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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吕钜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钜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540号原告吕钜权,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男,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吕钜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思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GUZCD1CTP15B000209P),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为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等内容,以及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零时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同时,原告又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GUZCD1ZH915B000205F),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零时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6年1月23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蔡伟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南海罗村大道路段发生与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相碰撞的事故,致使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交通警察和被告到场处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伟强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电话后,一直未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后来,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损坏进行了评估,评估费共计3463元,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损失价格为70373元。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之下先行将相关维修费用支付给维修方广州博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答辩如下:粤E×××××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因行驶时翻斗升起,造成顶部刮碰撞交通摄像设施有标志牌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属责任免赔范围,故我司不负责赔偿,我司仅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行驶证(原件,1份)、蔡伟强身份证、蔡伟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人,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4、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件,各1份)、保险收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原件,2份)、照片7张(打印件,各1张)、估价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标志牌的损失价格为4750元、事故中造成南海区罗村交通摄像设施损坏的价格为65623元。估价费用为388元、3075元。7、粤E×××××车辆损坏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恢复安装工程发票一张(原件,1份),证明安装费用为703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17时50分,蔡伟强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于罗村大道路段时,该车顶与交通设施标志牌相撞,造成设施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标志牌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4750元,另造成交通摄像设施损坏评估为6562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分别为388元、3075元。原告实际支出该交通摄像设施及标志牌恢复安装工程70373元。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行为导致翻斗突然升起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首先根据该保险条款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并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解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之规定,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70373元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评估费用3463元为必要、合理的费,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71836元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3836元予原告吕钜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予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钊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