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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陈淑娟,相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0号壬-6。负责人张猛,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汇通天地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范亮。被告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105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相世民。被告相克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范宇,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陈淑娟,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相世民,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范亮、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范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祁国庆、人民陪审员毛汉强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海纳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以下简称浮山所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浮山所支行为其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至2014年2月3日。随后,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分别与浮山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海纳源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相克文还与浮山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907户、1207户、1208户三处房产为被告海纳源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4日,被告海纳源公司与浮山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山所支行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海纳源公司出借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被告海纳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浮山所支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其他被告分别在《延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声明上签字,同意继续为被告海纳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海纳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由于浮山所支行与原告的共同上级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因业务需要,将浮山所支行划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因此由原告承接浮山所支行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纳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对被告海纳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相克文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907户、1207户、1208户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就该三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浮山所支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浮山所支行为被告海纳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3年2月4日,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智文通公司分别与浮山所支行���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被告相克文与浮山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907户、1207户、1208户三处房产为被告海纳源公司与浮山所支行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范宇作为上述三处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具函同意为以上述三处抵押房产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等。2013年2月20日,被告相克文与浮山所支行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三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3月4日,浮山所支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被告海纳源公司从浮山所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预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2%。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按月结息的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前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被告海纳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即构成违约,浮山所支行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等。2013年3月4日,浮山所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海纳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与浮山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海纳源公司与浮山所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6日,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分别签署声明,知晓被告海纳源公司在浮山所支行的上述借款展期事宜,并同意继续为被告海纳源公司在该行申请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及延期还款的展期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7日,浮山所支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陈淑娟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延期期间的年利率为7.503%。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海纳源公司仍未偿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来院。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海纳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3644.12元、罚息461560.53元、复利24867.3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鲁中银发(2014)349号文件,浮山所支行隶属关系并入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对账单、《延期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逾期贷款明细、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文件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声明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浮山所支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智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相克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陈淑娟、被告智文通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与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浮山所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海纳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海纳源公司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人民币53644.12元、罚息人民币461560.53元、复利人民币24867.35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计付。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以及被告智文通公司与浮山所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借款展期已经上述担保人同意,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智文通公司应当对被告海纳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为被告海纳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相克文与浮山所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相克文应当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907户、1207户、1208户的三处房产���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浮山所支行隶属关系并入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浮山所支行的相关权利。被告海纳源公司、被告智文通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路支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3644.12元、罚息人民币461560.53元、复利为人民币24867.35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计付);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项,被告相克文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907户、1207户、1208户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青岛海纳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相克文、被告范宇、被告陈淑娟、被告相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