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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大冶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大冶民初1440号原告高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一灯具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性格固执,俩人很难相处,双方稍有争执,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多次对我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一灯具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被告应多体贴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两个小孩年龄尚小,需要一个温暖、和谐的成长环境,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顿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