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士得与鲁白山、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得,鲁白山,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牛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16号原告张士得,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白山,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9570662-6。法定代表人闫成德,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志国,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士得诉被告鲁白山、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公司)、第三人牛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士得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得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第三人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白山、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得诉称:2015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五马至泥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蔡楼桥南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碰到坐在路东侧的行人张士得,造成夏明虎及原告张士得受��,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被告鲁白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虎、张士得无事故责任。被告鲁白山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士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士得的身��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士得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张士得的误工费应予支持;3、亳公交认字[2015]第00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5、被告鲁白山驾驶证,证明被告鲁白山的身份及基本情况;6、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1、皖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原告张士得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姓名(年龄)更改谈话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士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7764.5元;原告张士得受伤入院时姓名错误登记为张士德,后更改为张士得;9、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士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45元、鉴定费1800元;10、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5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被告鲁白山、亳州世通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辩称:事故有另一受害人,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部分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支持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查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及车主垫付情况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如不超过一份交强险限额和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则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牛志国辩称:我是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是以公司的名义买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牛志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对原告张士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入院记录、CT报告单、放射性报告单与病历所记载姓名不符,挂号费发票与病历不符,应予以扣除;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鉴定费��承担;证据10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牛志国对原告张士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士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士得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五马至泥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蔡楼桥南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碰到坐在路东侧的行人张士得,造成原告张士得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白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虎、张士得无事故责任。肇事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牛志国,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士得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7764.5元。原告张士得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张士得因车祸致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张士��支付鉴定费用2745元。原告张文举现年63岁,系农村户口,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张士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4.5元、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3235.16元(104.36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6857.2元(991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745元,共计74919.46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夏明虎已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赔偿保险金8685.38元(包含医疗费299.38元)。本院认为: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逆行与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士��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鲁白山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白山为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员工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承担,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士得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承担9700.62元(10000元-299.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张士得的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3235.16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745元,合计42704.96元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内,应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承担38822.69元(42704.96元×11÷12.1),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公司承担3882.27元;原告张士得的其余损失21513.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士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得保险金7003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得保险金4882.27元;三、驳回原告张士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士得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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