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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梅森、梅最中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风波,梅森,梅最中,梅最民,梅最动,梅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风波。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森,系一审原告梅后伦之次子、权利义务承继者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最中,系一审原告梅后伦之三子、权利义务承继者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森、梅最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最民,系一审原告梅后伦之长子、权利义务承继者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森、梅最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最动,系一审原告梅后伦之五子、权利义务承继者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超,系一审原告梅后伦之四子、权利义务承继者之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孙风波因与一审原告梅后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因一审原告梅后伦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作为一审原告梅后伦权利义务承继者,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后伦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28分许,梅后伦骑电动三轮车沿206国道桃园段由北向东正常转弯时,遭到孙风波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梅后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肺部感染,先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多元,孙风波仅支付1万多医疗费,其余费用不再支付。2015年4月7日,梅后伦与孙风波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孙风波自愿承担梅后伦的医疗费和其他补助等全部费用。2015年4月15日,交警部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后伦与孙风波负同等责任。梅后伦一审请求判决孙风波、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68425.50元、误工费9054.88元、营养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8595.2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535.58元。孙风波一审答辩称:梅后伦所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孙风波已垫付孙风波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费5000元。与梅后伦签订的协议系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是为了达到放车的目的与梅后伦达成的协议,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梅后伦承担同等责任,故孙风波不同意赔偿梅后伦的全部损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梅后伦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对梅后伦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28分,孙风波驾驶自己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宿州市西桃路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梅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梅后伦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后伦随即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357.32元、救护车费100元,并购买右侧髋关节固定支架一副,价值2600元,全部由孙风波支付。后转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66451.87元。期间,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梅后伦自行支付56451.87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2015年4月7日,梅后伦之子梅最民与孙风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孙风波)承担乙方(梅后伦)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甲方保证乙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乙方的其他补助费用等乙方出院后另行结算。4、甲方承担乙方车辆维修。5、乙方同意甲方车辆放行。”2015年4月1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梅后伦与孙风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后伦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伤属于八级伤残。一审另查明:孙风波的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梅后伦与孙风波负同等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孙风波应当对梅后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梅后伦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6451.87元、护理费8534.40元(101.6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840元(1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5369.80元(9916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上述各项计95236.07元。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后伦33744.20元(其中护理费8534.4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3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491.87元(其中医疗费564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计36895.12元。鉴于孙风波在事故发生后与梅后伦之子梅最民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中同意承担梅后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对于梅后伦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22580.70元(56451.87元×40%),由孙风波承担。鉴定费13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孙风波承担800元,梅后伦自行承担500元。因梅后伦年事已高,未提供当地村委会关于其务工方面的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风波在事故发生后与梅最民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中仅同意承担梅后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梅后伦要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孙风波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后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74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梅后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95.12元;二、孙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梅后伦医疗费、鉴定费计23380.70元;三、驳回梅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4元,由梅后伦负担1484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320元,孙风波负担650元。孙风波、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孙风波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大于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应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审理本案,而不是依据梅最民与孙风波签订的协议书作出判决。2、因孙风波年轻无知,又是第一次遇到事故,且迫于梅后伦能同意将事故车辆放行的压力,与梅最民签订了协议书,显失公平。孙风波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非医保用药的司法鉴定,未获准许,缺乏依据。2、梅后伦于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出院,正处于康复期,康复期内作出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鉴定结论错误。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平安财险宿州公司针对孙风波的上诉答辩称:协议效力由法院认定,且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孙风波针对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全面履行保险义务。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针对孙风波、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梅最民与孙风波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应按梅最民与孙风波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处理。一审中,梅后伦提供了医药费清单,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未予鉴定,二审提出一审未予准许鉴定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梅后伦的伤情评定,具有效力。二审中,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陈述称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错误,孙风波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梅后伦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里。平安财险宿州公司陈述认可该10000元由其公司转入医疗机构,但医疗机构在结算时未予扣减。综合以上意见,鉴于孙风波不能提供预缴50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且梅最民等人认可该5000元包含在梅后伦一审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本院认定孙风波先行支付的5000元包含在梅后伦一审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认可其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未予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提供身份证、火化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东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以证明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的主体身份适格;本院二审对梅后伦长女梅最芳(先于梅后伦去世)之夫XXX、之子李进步,次女梅俊秀所作的调查笔录,XXX、李进步、梅俊秀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享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风波、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孙风波先行支付梅后伦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费5000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转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但该院结算时未予扣减。梅后伦于2015年12月8日因去世火化,生前共计育有五子两女,其中长女梅最芳(先于梅后伦去世)之夫XXX、之子李进步,次女梅俊秀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享有。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的赔偿责任;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孙风波应否按其与梅最民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梅后伦生前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孙风波先行支付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357.68元、救护车费100元、右侧髋关节固定支架费2600元,虽包括孙风波先行支付梅后伦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但孙风波不能提供其与梅后伦生前已达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证据。对上述费用,孙风波势必要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故,为不影响孙风波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对孙风波先行支付费用的另行处理,本案中,对梅后伦生前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包含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减不作审查认定,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其与孙风波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核算。(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梅后伦鉴定时虽距梅后伦治疗出院仅20天,但梅后伦的伤情已治疗终结,鉴定时机成熟。梅后伦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并致右侧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颈骨折、嵌顿、右髋关节变形并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鉴定时,梅后伦仍有头痛头晕等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临床症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已达该下肢功能的50%以上的后果,且梅后伦已于2015年12月8日因去世火化,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又不能证明梅后伦在去世前经康复,伤情好转。故,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梅后伦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为八级伤残,具有事实依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三)关于孙风波应否按其与梅最民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后伦与孙风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能够作为划分孙风波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裁量孙风波、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正确。对于交强险以外损失中应由梅后伦自行负担的40%的医疗费部分,因孙风波与梅最民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孙风波承担梅后伦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孙风波不能提供该约定无效或已被撤销的证据。一审据此判决孙风波承担应由梅后伦自行负担的40%的医疗费部分并无不当,孙风波上诉提出不应据此协议书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孙风波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及理由,本案中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梅后伦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451.87元(66451.87元扣减孙风波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85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53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9396.07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34.40元、残疾赔偿金153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2904.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14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56491.87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60%即33895.12元(56491.87元×60%)的直接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共计赔偿76799.32元(42904.20元+33895.12元)。孙风波依据《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承担医疗费51451.87元的40%部分即20580.75元(51451.87元×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孙风波承担800元。孙风波合计赔偿21380.75元。孙风波已先行支付梅后伦的22057.68元(14357.68元+100元+2600元+5000元),由孙风波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另行主张。梅后伦生前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各项损失76799.32元;三、上诉人孙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各项损失21380.7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1元,上诉人孙风波负担865元,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共同负担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孙风波负担390元,被上诉人梅最民、梅森、梅最中、梅超、梅最动共同负担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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