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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薛岗、薛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薛岗,薛志明,薛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商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钱立太,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岗,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薛志明,男,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薛志飞,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信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薛岗、薛志明、薛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钱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薛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岗、薛志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薛岗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3%,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逾期月利率1.849%,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薛志明、薛志飞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薛岗未有还款,被告薛志明、薛志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233%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岗未作答辩。被告薛志明辩称,被告薛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我为被告薛岗担保也属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到了后,被告薛岗没有还钱。我找原告的负责人钱立太商量,我承担20000元后免除我的保证责任,但是原告要求我连本带利承担一半责任,我未同意。我认为原告在借钱给被告薛岗时,应该让薛岗的家属签字。在我签字担保时,原告也没有告诉我如果被告薛岗、薛志飞不还钱,就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这笔借款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薛志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钱立太,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2014年5月25日,被告薛岗向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233%,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逾期未还加付借款利息50%的罚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薛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薛志飞、薛志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上加盖了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印章。同日,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出单位: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社员:薛岗,身份证号,社员户籍所在地:东沟市民居委会三组,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月使用费率12.33‰,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逾期加费50%,借款社员(签章)薛岗,担保人薛志飞、薛志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岗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薛志明、薛志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233%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提供的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1份,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1份,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被告薛岗、薛志明、薛志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薛岗向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借款,到期后应依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薛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主张按月利率1.233%给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薛岗按月利率1.849%(1.233%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薛志明、薛志飞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志明、薛志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薛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志明、薛志飞履行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岗追偿。关于被告薛志明辩称只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志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信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薛志明约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薛志明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志明承担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对被告薛志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33%计算;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计算)。二、被告薛志明、薛志飞对被告薛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志明、薛志飞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薛岗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