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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文兴与王厚保、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兴,王厚保,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化,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张世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健,系该公司法务���员。原审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施新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文兴、王厚保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睿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采峰、上诉人王厚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化、被上诉人龙睿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健、原审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文兴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8日,鑫峰公���(甲方)与龙睿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青山河工业园二期安置房46#、47#和52#、53#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王厚保和张海艇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王厚保代表龙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工字钢、卡扣、钢丝绳等给龙睿公司在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二期46#、47#、52#、53#楼工地使用,还约定了租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2014年12月8日,王厚保代表龙睿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叶文兴槽钢租金及材料消耗344000元”。原告认为,鑫峰公司是施工方,其应当与龙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厚保作为龙睿公司青山河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材料的接收,王厚保的行为系���务行为,应当于龙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344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损失15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5月8日,鑫峰公司(甲方)与龙睿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青山河工业园二期安置房46#、47#和52#、53#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王厚保和张海艇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叶文兴(注:此处系叶文兴本人填空署名)为劳务负责员助工。两份合同均另有《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系龙睿公司2013年12月20日向鑫峰公司出具,授权张海艇代表龙睿公司“按照架业分包合同的内容组织现场施工、管理,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以及资金可以直接付给委托人账户”。涉案工地的日常工作管理由张海艇负责。王厚保在该工地上从事材料保管员工作,主要负责接收材料,从工地领取工资,没有股份分红。同日,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叶文兴出租工字钢、卡扣、钢丝绳给王厚保、丁美洲在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二期46#、47#、52#、53#楼工地使用,还约定了租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10日,王章财以担保人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丁美洲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但没有收到租赁费。2014年12月8日,王厚保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叶文兴槽钢租金及材料消耗344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王章财的担保责任”,原告本人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表示认可。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获得龙睿公司或张海艇的书面授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厚保是否能够代理龙睿公司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龙睿公司或张海艇没有授权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因此,王厚保无权代理龙睿公司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其次,鑫峰公司与龙睿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叶文兴也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以劳务负责员助工的身份填空署名,说明叶文兴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是清楚的,那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地的负责人是张海艇,而不是王厚保。根据叶文兴和王厚保的陈述,叶文兴是在张海艇不愿意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找王厚保出具的欠条,而王厚保明知张海艇对租金有异议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叶文兴出具欠条,因此,王厚保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厚保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王厚保出具欠条之日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叶文兴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文兴主张龙睿公司和鑫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厚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兴支付租赁费344000元,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359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文兴、王厚保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文兴上诉称:一审判决王厚保不构成表见代理、龙睿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诉请认定王厚保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涉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对王厚保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作出裁判,却认定王厚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错误。2、王厚保系职务行为。王厚保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其与另一委托代理人张海艇之间谁是负责人、管理权限如何以及张海艇对案涉租赁费用有无异议,均属于龙睿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否认王厚保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其超越了权限,叶文兴并不知晓,该行为有效。3、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龙睿公司并未否认租赁事实真实发生,对租赁价款也未提出异��,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厚保辩称:叶文兴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厚保与龙睿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事实情况判断。龙睿公司辩称:1、王厚保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龙睿公司与王厚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与王厚保签订过劳动合同或支付过工资。2、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即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王厚保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判决后又以一审判决未认定职务行为与否提出上诉无事实依据。鑫峰公司辩称:鑫峰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王厚保上诉称:1、王厚保是龙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是认定的委托代理人,无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支付案涉租赁费用的责任都不应当由���厚保承担。2、王厚保与另一委托代理人张海艇之间谁是负责人、有何权限以及张海艇对案涉租赁费用有何异议,均属于二人代表龙睿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否认王厚保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3、作为代理人且系材料主管,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龙睿公司也未再派遣其他人签订案涉工地所需要的钢构租赁协议,公司也未规定王厚保不得对外签订有关工地所需材料的合同,且案涉租赁物已实际用于案涉工地,王厚保职务行为有效。4、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龙睿公司并未否认租赁事实真实发生,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叶文兴辩称:认可王厚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龙睿公司辩称: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案涉租赁物系租赁给个人,王厚保���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与叶文兴存在利害关系。鑫峰公司辩称:鑫峰公司与叶文兴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租赁合同》中王厚保在“租用人”处签字,王厚保向叶文兴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王厚保”。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龙睿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主张王厚保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龙睿公司承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厚保系龙睿公司工作人员,但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一审中王厚保陈述龙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但其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两上诉人认为王厚保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厚保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叶文兴出租工字钢、卡扣、钢丝绳给王厚保、丁美洲在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二期46#、47#、52#、53#楼工地使用,王厚保在租用人处签字。后王厚保针对该《租赁合同》向叶文兴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王厚保。”从《租赁合同》及欠条的内容来看,王厚保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叶文兴从事交易活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条只对缔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王厚保认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龙睿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叶文兴、王厚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613元,由叶文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王厚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引用的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