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89号原告白某。被告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因买我烟酒,向我打条欠货款35298元,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欠我货款1020元,共计欠我货款36318元,后我怎么催要他也不给,现要求被告归还我货款36318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24日出货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298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干红五星”一件,价值102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31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白某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当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货款36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