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欧某与潘某、蒙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潘某,蒙某乙,罗某,蒙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620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舒庭健。被告潘某。被告蒙某乙。被告罗某。被告蒙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系被告蒙某甲之母亲。原告欧某诉被告潘某、蒙某甲、蒙某乙、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四被告系蒙仁串(2016年2月1日逝世)之法定继承人。2015年12月4日,蒙仁串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买房,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5%,期限为2个月,如果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当日给了蒙仁串2万元整。因蒙仁串意外身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追索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借据和收据,证明蒙仁串向原告借款2万元;2、银行单据,证明原告通过百色弘大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账户汇给蒙仁串借款。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书面辩称,四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蒙仁串生前有工作单位,有单位住房和一栋房产,工资收入正常,蒙仁串和原告的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蒙仁串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蒙仁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月2月4日,月息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9000元给蒙仁串,预留1000元作为利息。蒙仁串出具借据及收据,证实收到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获知蒙仁串死亡,逐向蒙仁串法定继承人主张债务无果后,涉诉。另查明,被告蒙某乙、罗某与蒙仁串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潘某与蒙仁串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蒙某甲系蒙仁串之子。四被告均为蒙仁串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蒙仁串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12022.34元。本院认为,蒙仁串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在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留利息1000元,被告实际得款19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蒙仁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蒙仁串去世后,其生前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作为蒙仁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蒙仁串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蒙仁串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故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应在管理或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蒙某甲、罗某、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或者管理被继承人蒙仁串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某借款本金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罗某、蒙某乙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