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屈书江与陈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书江,陈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39号原告屈书江,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梅,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屈书江与被告陈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与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书江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大桥时,适遇陈雪梅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我撞倒,身体多处受伤。当日,我到平谷区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骰骨骨折、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遵医嘱我一直门诊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知,陈雪梅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因陈雪梅不同意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3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0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陈雪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陈雪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二人相向行驶,具体违反哪条交通法规看不清,认可陈雪梅负有事故责任;10月1日的三张报告单中原告名字与诉讼中原告名字的姓同音不同字;我公司不认可薪资表,该表不符合财务做工资表要件,没有会计签字,领收签字处亦没有签字,两份工资表如果是同一人所作,但是签字人的笔体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交存折明细或瓦工资格、等级证书;装饰队证明中所述的误工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本身与其证明内容不相符,故我公司不认可装饰队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记载护理人员请假两个月,原告现主张护理人员误工三个月,我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3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大桥时,适遇陈雪梅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雪梅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骰骨骨折、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后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其中其妻赵秋香在村中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屈书江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635.2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屈书江支付鉴定费2206.40元。另查,陈雪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屈书江提供北京×装饰队盖财务章的任职和误工证明及薪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担任工长职务,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补贴为600元,共计54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从事瓦工工作,是临时工,并不能保证每天都有出工;工资收入采取日工资标准,每日工资为180元,一般情况下工资按月支付,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现金时个人签字。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薪资表中领收印签处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经核实,屈书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5.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6.40元,以上共计3654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薪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陈雪梅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雪梅负全部责任。鉴于陈雪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屈书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工作类型、工资收入、工作淡旺季等情况,并结合当地相关工作的收入水平、原告的伤情等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屈书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屈书江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雪梅负担三百五十六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零六元四角,由被告陈雪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