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李振凯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李振凯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高素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冯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凯,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简称沥青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李振凯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被上诉人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帅,原审被告李振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沥青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做生意,2008年2月合作结束,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1,253,514元。当年8月,被告偿还了200,000元,余款1,050,000元未还。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6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600,000元。现第一笔60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李振凯一审辩称: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当时三家合作,亏损的事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辉没有告诉原告,还款协议是碍于情面我才签的,为的是应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至今也没有和李辉对过账,没有同意过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出,也没有和李辉签订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一直都是李辉给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打款,这就意味着这个合作体欠李辉的钱。本案是合伙经营,应由三方进行结算,从对账单的内容看体现不出亏损还是盈利,申请对合作期间的亏盈进行审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沥青公司与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就共同合作经营甲醇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沥青公司负责筹集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采购甲醇的所需货款,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从中海实业公司燕郊基地分公司采购甲醇,甲醇运至被告凯达公司的厂区后,由被告负责保管、销售等一切事宜。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原告的经办人是李辉,被告的经办人是李振凯。2007年5月份,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出合作,2008年2月,原、被告不再合作。2008年2月20日,被告李振凯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凯达公司欠李辉现金1,253,514元。加上被告尚欠的4984元,总计1,258,49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总计欠原告人民币1,058,498元。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方代表李振凯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给原告600,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的经办人为李辉,被告的经办人为李振凯。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的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沥青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及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经营,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受法律保护。三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沥青公司进行了对账,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凯与凯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被告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凯是经办人,故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该笔欠款中包含利息,故被告只需支付本金的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李振凯称还款协议是碍于情面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均是原告沥青公司,故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凯达公司要求对合作期间的亏盈进行审计,因被告已与原告已达成还款协议,确定了还款的数额,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2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振凯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未交纳),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凯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共同合作经营甲醇协议,第三方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联营一方,因此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上诉人的经办人李振凯签订2008年2月20日对账单和2013年8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是未通过财务审计的,依照2006年10月15日联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应为无效,其中第七条规定“合作经营所得的利润及产生的亏损依据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收据、凯达公司的销售合同、帐目及相关成本费用计算得出,并经三方共同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沥青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联合经营的第三方参与诉讼,要求财务审计没有任何根据,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投资购买甲醇,上诉人负责销售甲醇,北京宁鑫公司负责采购甲醇,在经营过程中2007年5月采购方宁鑫公司撤出联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协议对账单,证明上诉人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的证据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振凯辩称:我于2008年、2009年、2013年为被上诉人三次出具对账单,但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也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辉是实际经办人,所以与李辉达成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第三方宁鑫公司联营问题,宁鑫公司没有退出联营,应由宁鑫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欠款60万元是否属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2009年6月17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之前的对账行为是假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李辉在复印件上写的字是本人所写,同时证明2013年的还款计划也是虚假的。原件被李辉拿走用于欺骗他妻子,因此无法在原件上签原条作废,只能在复印件上签字作废。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与2013年8月22日的还款协议相矛盾,如果该对账单作废的话,不可能再签订还款协议,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另,签字无法看出是谁签的,签字和书写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原件。2008年的对账单与2009年的对账单是两个行为,不是同一个对账单。即使该复印件作废也无法证明2008年的对账单作废,更不能证明2013年的还款协议书作废,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被告质证:2008年的对账单和2009年的对账单内容是一样的,该证据是李辉为了应付其妻子,我方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观点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证如下:该证据应在原审提供,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从内容上看,该对账单作废并不能否定2013年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效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联营第三方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主体。原审被告李振凯是合作经营甲醇业务上诉人的经办人,根据其一审庭审陈述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证明第三方已于2007年5月份撤出联营,因此该协议并不涉及第三方北京宁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益,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欠款60万元是否属实,上诉人虽提出签订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诉讼终结前上诉人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