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莉、张玉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莉,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该中心员工。被执行人张莉,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玉霞,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回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张莉、张玉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莉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本息100482.5元,如张莉不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张玉霞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3元,以上共计103620.5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莉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宁A×××××、宁A×××××车辆车户;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玉霞名下房产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被执行人张莉名下房产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该案,暂不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案抵押房产,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33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