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卓美容与熊昌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美容,熊昌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345号原告卓美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身份证号:×××1745。被告熊昌广,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2035。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卓美容与被告熊昌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美容、被告熊昌广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美容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熊昌驾驶套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往东乡方向行驶,当天14时39分许,驶至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万丰现代城路口路段处,与从和平路往万丰现代城方向横过南东三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为套牌车辆。事后,原告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根据医院的建议转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病情稳定出院,共住院9天。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等级的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4062.81元。其中:1、医疗费37523.25元;2、护理费1人×82.72元/天×9天=744.48元;3、误工费1人×82.72元/天×99天=818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00元/天×9天=900元;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元(30192.9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10、交通费1200元;11、车辆维修费620元。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均未作出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要求过高。医疗费、护理费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其他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熊昌广驾驶套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往东乡方向行驶,当天14时39分许,驶至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万丰现代城路口路段处,与从和平路往万丰现代城方向横过南东三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为套牌车辆。事后,原告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根据医院的建议转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病情稳定出院,共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37523.25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等级的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本院查明,原告卓美容是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陈剑权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城西开发区购有万丰现代城B区B4幢606房一套,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城镇居民。另,原告购买了“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2月2日,原告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30801.02元)到广宁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14700.08元。又查明,被告熊昌广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是套牌车辆,无保险。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期间往返6次,广宁至广州的客车单程票价约60元。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昌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美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卓美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7523.25元(包括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4700.08元)。二、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93天×1人=14681.47元(原告住院9天,从2015年9月4日出院至2016年3月10日定残。原告共误工1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89.28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7766元/年÷365天×9天×1人=684.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4.48元,未能满足,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1人=900元。五、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60385.8元,未能满足,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1800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定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酌定720元。原告请求1200元,但无提供任何发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定2人广宁至广州来回共6次,每次每人60元共720元。九、车辆维修费6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但无提供医嘱或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九项合计共79928.37元。因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4700.08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5228.29元。由于被告熊昌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熊昌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65228.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昌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美容经济损失人民币65228.29元。二、驳回原告卓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熊昌广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