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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肖军与孙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肖军,孙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1746号原告樊肖军。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孙博。原告樊肖军诉被告孙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肖军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交易合同》,被告在买方落款处签字。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27000元,并约定“置换补贴在置换成功后7000元打入账”。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车款7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博辩称:我是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兼二手车经理,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在某某东风标致4S店看中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进行置换购车,让我给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将其名下中华牌汽车进行置换,双方约定置换价格是27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抵扣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的购车款,剩余7000元待置换补贴由厂方发放后给付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该7000元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某某公司员工,其负责东风标致4S店相关汽车销售工作。2014年11月,原告获悉其朋友在东风标致4S店做销售工作后欲购买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并提供其名下中华牌汽车予以置换购车。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就原告的中华牌汽车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中华牌汽车置换价款为27000元,另约定“置换508,置换补贴在置换成功后7000元打入账户”。该合同买方处为被告个人签字。后原告购买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时置换价款20000元直接抵扣该车购车款。现原告向被告索要置换补贴7000元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交易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宿迁市宿城区企业用工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本案车辆转让合同其目的为置换购买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本院认为,置换购车系买受人将自己名下汽车转让给出卖人,转让价款用以抵扣出卖人销售车辆的价款。被告作为案外人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原告签订置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案外人某某公司应作为本案车辆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原告所得的20000元置换款已抵扣其购置的东风标致牌508款汽车价款,剩余7000元置换款,原告应向案外人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7000元置换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肖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