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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秀华与刘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华,刘福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997号原告高秀华。委托代理人樊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水宏(原告儿子)。被告刘福旭。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告刘福旭朋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代表人苏尔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秀华与被告刘福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樊毅、孙水宏、被告刘福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华诉称,2015年5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刘福旭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西康路由北向东左转马场道,遇我沿河西区马场道与西康路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刘福旭未保证行驶安全,致车的左侧与我左脚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福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我没有治疗终结,今后还需要治疗。虽然在交通队已经达成调解,但当时认为只是跖骨骨折,但是事后发现还有股骨颈骨折,产生的损失远超赔偿数额,现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5102.47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12.4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秀华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卷1册,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复印件26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互助金结算票据1张、拜瑞妥药费发票1张,证明医疗花费;4、天津市家庭服务合同2张、护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张、护理人员写的收条1张,证明护理花费;5、交通费票据13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张,证明交通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被告刘福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王尚欢名下,事故发生时刘福旭驾驶该车办理个人事务,属于借用。该车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认可原告因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已经在交通队达成一致并且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和达成的协议内容;2、损害赔偿凭证1张,证明已经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5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事发时原告的伤情,其现在主张的股骨颈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时车牌号是津M×××××的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发动机号是F758139,现津M×××××号小轿车的发动机号与津M×××××号的小轿车相同,说明津M×××××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认可原告因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已经在交通队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刘福旭已经赔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高秀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福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6中的鉴定结论,坚持认为伤情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对被告刘福旭提交的证据,原告高秀华认可,但认为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认可被告刘福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高秀华提交的证据3中拜瑞妥药费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秀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刘福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刘福旭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西康路由北向东左转马场道,遇原告高秀华沿河西区马场道与西康路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刘福旭未保证行驶安全,致车的左侧与高秀华左脚相接触,发生原告高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福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华不承担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高秀华与被告刘福旭达成调解协议:“1、刘福旭赔付高秀华医药费凭票。2、刘福旭赔偿高秀华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叁仟捌佰元整。3、结案后双方出现的一切问题及后果互补追究与公安机关无关,就此一次性了结”,协议达成后被告刘福旭支付了原告3800元,事故认定书显示调解达成的时间为事发当天。2015年5月29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跖骨骨折。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高秀华住院治疗15天,入院时情况:“患者主因车祸摔伤致左髋部及左足疼痛,活动受限7天入院。”入院诊断:左股颈骨折、骨质疏松、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完善术后常规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患者于2015年6月1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消炎止痛消肿对症治疗,常规换药指导患者功能锻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6年3月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高秀华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骨质疏松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264.47元。另,津M×××××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王尚欢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秀华撤回对王尚欢的起诉,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刘福旭借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津M×××××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福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关于原告高秀华与被告刘福旭达成的调解协议问题,由于达成协议时原告高秀华未发现其有股骨颈骨折的重大伤情,实际损失与协议达成的数额差距巨大,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作为津M×××××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刘福旭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26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华10000元,超出的64264.47元由被告刘福旭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位护工护理,每人每天180元,出院后由一位护工护理12天,每天1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同时需要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等证明,本院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按照18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27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出院后12天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1113.93元(33882元/年÷365天/年×12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华护理费3813.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刘福旭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标准支持100天的营养费4000元(被告刘福旭已经赔偿38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8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福旭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华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华护理费3813.9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华交通费18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福旭赔偿原告高秀华医疗费64264.47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福旭赔偿原告高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福旭赔偿原告高秀华营养费4000元(被告刘福旭已经赔偿38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福旭赔偿原告高秀华鉴定费2000元;八、驳回原告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高秀华负担107元,被告刘福旭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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