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和玉与刘士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和玉,刘士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和玉,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春,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和玉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解学锋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徐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和玉,被上诉人刘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吴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春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刘士春与付和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刘士春位于通州区×上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及地上建筑物卖给付和玉,房屋价格为22000元。由于付和玉是居民户籍,不能购买农村房屋。故此,请求确认刘士春与付和玉位于通州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付和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士春的诉讼请求,在事实理由部分,成交时间是1997年9月18日,对方写的是1998年,该协议是在庙上村委会写的。当时是刘士春找的村委会之后我才同意的,而且是刘士春委托的他姐夫办的这个事情。刘士春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刘士春的诉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的缔结、履约、房屋修缮、翻修、添附、涉农用途使用情况等事实均没有违规违法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刘士春与付和玉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刘士春有上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东至道,西至武×,南至道,北至道,与付和玉协商,将这此房屋卖给付,价格二万二千元整。但说明一点,此房无论谁住,都要服从村里统一规划,自己不能随意扩建和其他违反村规民约的规定,经村委会同意将此房屋卖给付和玉居住。协议签订后,付和玉支付购房款,刘士春交付房屋。付和玉称其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造了工作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刘士春与付和玉签订的《协议书》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协议书在处分诉争房屋的同时亦处分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付和玉并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与刘士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及庭审结束后,付和玉向法庭邮寄了反诉状,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付和玉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士春与付和玉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付和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见证确认。《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士春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刘士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付和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本案中,房屋买受人付和玉与刘士春签订《协议书》时并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协议即使经过了该村委会的同意,但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并未改变,《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刘士春与付和玉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付和玉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士春负担123元(已交纳),由付和玉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和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学 锋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