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54号原告韩某甲,女,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范某甲及其代理人韩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年××月17生育三女范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顺,被告就实行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某乙、韩某乙,婚生女范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正月相识至××××年××月××日结婚,足以说明两人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其次原、被告婚后连续生育三个女儿,也可以说明双方婚后感情牢固,再者,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去接原告,说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沈丘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范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范某甲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年××月17生育三女范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原告生育三女范某乙满月后,原告回娘家不归。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结婚多年,生育有三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不能因琐事生气轻言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