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刑初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字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阿依恒别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奇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央储备粮奇台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贷粮食预购定金100万元,中储粮给李某某折抵了62.5吨新疆福瑞得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得公司)生产的冬麦种子。被告人李某某将62.5吨冬麦种子以2.3元/公斤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种子卖到面粉厂。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福瑞得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一卡通信息,用于领取国家良种补贴款,福瑞得公司将李某某提交的信息上报奇台县农业局、财政局审核。2013年5月,李某某领取良种补贴款46875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全部案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68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量,公正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央储备粮奇台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贷粮食预购定金100万元,担保人周江(另案处理),中储粮给李某某折抵了62.5吨新疆福瑞得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得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冬麦种子。被告人李某某将62.5吨冬麦种子以2.3元/公斤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将该种子卖到面粉厂。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福瑞得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一卡通等材料,用于领取国家良种补贴款,福瑞得公司将李某某提交的信息上报奇台县农业局、财政局审核。2013年5月,李某某领取良种补贴款46875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全部案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储粮奇台直属库绿色小麦种植定金发放表、联保协议书、种植协议、收购合同、承诺书和借款单;2、福瑞德公司开具的奇台县小麦良种补贴专用销售票、良种补贴购种清册;3、李某某个人账户流水;4、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奇台县冬小麦良种补贴工作的通知;5、昌吉州农业局和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户籍证明一份;7、证人王某某、蒋某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6875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