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64号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木材市场西邻20米。法定代表人朱振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27日4时许,廉桂国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穆家庄大桥处,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至路边沟内,致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桂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07000元,如查证事故发生属实且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等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5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11月27日4时许,廉桂国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穆家庄大桥处,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侧滑翻至路边沟内,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临沂市昊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597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855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041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37915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交了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汽车修理部于2015年11月27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临沂市罗庄区众邦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临沂市昊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有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41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37915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597号评估结论书,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200元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汽车修理部于2015年11月27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提交的临沂市罗庄区众邦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的3000元拖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37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44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