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与王振东、孙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王振东,孙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39号原告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老煤建公司院内。负责人沈文东,系该经销处经理。被告王振东。被告孙巍。原告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诉被告王振东、孙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岐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的负责人沈文东、被告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东顺煤炭经销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二被告经营浴池,多次在原告处赊煤。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巍为原告写下欠据,二被告欠原告购煤款233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款23327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巍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被告王振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经营浴池,多次在原告处赊煤。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巍为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购煤款233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款23327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二被告未能将拖欠的相应煤炭货款支付于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二被告所赊欠的煤炭用于婚后共同经营,二被告对此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东、孙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煤炭货款人民币233270.00元。案件受理费48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王振东、孙巍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