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戚建华与叶宗造、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华,叶宗造,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戚建华。被告:叶宗造。被告:王丽琴。原告戚建华诉被告叶宗造、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叶宗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丽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就被告叶宗造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宗造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宗造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9月18日。然该借款被告叶宗造至今未还,被告王丽琴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宗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丽琴对被告叶宗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宗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宗造收取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宗造以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叶宗造5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叶宗造(借款人,乙方)以及被告王丽琴(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限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2%;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乙方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甲方主张债权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宗造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叶宗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丽琴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宗造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前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上借款因生意需要需再借半年。后被告叶宗造将2014年5月17日前的利息付清,然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丽琴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叶宗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宗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延期,根据新的借款期间,结合二被告借款期满后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以月利率2%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月利率2%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丽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就实现债权的顺序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就被告叶宗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宗造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宗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戚建华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截至2015年9月6日;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王丽琴对叶宗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若叶宗造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戚建华有权以叶宗造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叶宗造、王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宗造、王丽琴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戚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