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丰云与宋凯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云,宋凯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327号原告郭丰云。委托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丰云与被告宋凯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云、被告宋凯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丰云诉称,2016年1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宋凯胜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栖霞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詹宾西里北门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遇原告郭丰云步行沿栖霞道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走来,被告宋凯胜发现情况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用车辆前部左侧将原告郭丰云撞倒,造成原告郭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凯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丰云无责任。原告郭丰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追偿。原告郭丰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津K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宋凯胜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宋凯胜辩称,津K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宋凯胜就本次事故所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丰云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云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宋凯胜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栖霞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詹宾西里北门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遇原告郭丰云步行沿栖霞道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走来,被告宋凯胜发现情况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用车辆前部左侧将原告郭丰云撞倒,造成原告郭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凯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丰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丰云在天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另查,津K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郭丰云才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8745.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丰云证据显示其住院20天,原告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凯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丰云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丰云予以赔偿。由于津K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丰云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意见,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凯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云医疗费1087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郭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宋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