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77号原告:韩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出去打工,与原告两地分居,不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解除婚姻关系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杨某乙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杨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具体居住地,本院酌情确认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数额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晟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