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曹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刘某某经常对原告的身心折磨摧残,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不堪忍受此痛苦,于2011年10月14日离开务工地,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其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9月15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两人发生了矛盾,原告曹某于2011年10月14日自行离开了务工地。原告称,被告刘某某使用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曹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曹某还称,被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另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曹某支付定亲彩礼20000元,并向原告方亲属赠予了若干现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经了解,被告及其近亲属要求原告曹某退返结婚时支付的定亲彩礼20000元及亲属打发的现金149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短暂相处中,产生的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导致两人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且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彩礼的问题,原告曹某婚后不到一月即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两人并未以夫妻关系为纽带形成一个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的真正家庭,故对于以建立稳定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曹某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某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向其父母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家庭财产现在各处的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限原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石乐根人民陪审员  刘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