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办事处泉湖村。法定代表人易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7月3日,被告(乙方)以开发醴陵市玺园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振(甲方)借款6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即月息3%,利息以月支付,即在满月后的3天之内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还本,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借款。2014年8月4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0元利息,共计支付7个月,合计126000元,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本金及其他未付清的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上载明:“领条,今领到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今领人吴振,201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借款已届2015年1月3日偿还期限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除双方无争议的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另外126000元均系利息,被告则辩称其中的9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36000元系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从被告系按月向原告支付18000元即与借款合同约定的3%的月利率相吻合的金额来看,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的主张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并将本案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已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振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7元,财产保全费4517元,合计16144元,由原告吴振承担1392元,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752元。宣判后,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吴振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0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振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2、由被上诉人吴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6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所偿还的126000元款项当中的9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余下的36000元系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为18000元,被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被上诉人吴振支付了18000元,共计支付了12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因本案属于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金额为84000元(600000元×6%÷12个月×4×7),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26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冲减后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振偿还借款4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7元,财产保全费4517元,合计16144元,由被上诉人吴振负担3827元,被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吴振负担172元,被上诉人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