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绍生与何宝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生,何宝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071号原告:宋绍生。被告:何宝有。原告宋绍生诉被告何宝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宝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绍生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宝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宋绍森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宝有出具的借条中虽为向“宋绍森”借款,但因“宋绍森”与原告宋绍生同音,且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应认定为被告何宝有向原告宋绍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绍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宝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