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缑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缑某某与他人在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办东胜商务酒店KTV娱乐时,因琐事与酒店服务员常某甲发生纠纷,缑某某伙同常某(在逃)持刀在该酒店门前对常某甲进行殴打。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甲面部和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缑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