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204执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中华与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中华,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1204执410-1号申请执行人钱中华。被执行人李峰。钱中华与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李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中华82415.43元,返还钱中华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44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系外埠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钱中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姚铁林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