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农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农民,系被告人梁某某父亲。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其子被告人梁某某及弟弟梁某某来到同村村民陈某某家,向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索要欠梁某某的7000元欠款,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也上前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右耳廓撕裂伤,上颚牙齿脱落。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武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向被害人儿子索要债务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高慧娟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