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邵媛媛与王洪水、刘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媛媛,王洪水,刘振华,郭欣晖,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邵媛媛。委托代理人:蒙延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水。被告:刘振华。被告:郭欣晖。被告:李强。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王洪水、刘振华、郭欣晖、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水、刘振华、郭欣晖、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媛媛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洪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德州中旗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为两年,期间被告偿还利息7万余元。2014年12月份,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双方以396000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被告郭欣晖提供连带担保,约定2015年春节前偿还130000元。被告王洪水与被告刘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欣晖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洪水、刘振华偿还借款39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德州中旗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郭欣晖、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水、刘振华、郭欣晖、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王洪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洪水向原告邵媛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如逾期还款,原告收取借款数额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刘振华、德州中旗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李清春账户共计25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李清春账户150000元。同日,李清春将原告转入的款项其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王洪水账户1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王洪水账户2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王洪水,担保人刘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王洪水、被告郭欣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邵媛媛;贷款方:王洪水;担保人:郭欣晖。借款金额为3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约定自借款之起按月利3%结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德州中旗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王洪水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被告王洪水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王洪水在原告借款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6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该借款担保人为郭欣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洪水可以借款金额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直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欣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华、李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水、郭欣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水偿还原告邵媛媛借款3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郭欣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洪水、郭欣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