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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渣打银行宁波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职业待定。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结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使用便利,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等价值72516元的日用物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7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就原告上述婚前个人财产未涉及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居住在由被告亲戚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某某路***号**单元***室。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就把家里的钥匙换掉,并于2015年5月10日将上述属于原告的财产搬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王某所有的价值72516元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物品(详见已提交的财产清单明细及购货发票)。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尾号为9389发票和尾号为5679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为KDL-55W800A索尼彩电一台、2013年7月13日购买的电视挂架一个,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3.尾号为7521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型号为BCD-285WMQISL1三星冰箱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4.尾号为7805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购买型号为KFR-72LW/BP3DN1Y-lB(2)美的空调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5.尾号为0829、0830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分别为FTXL335LC-W5、FTZS235ECSW5大金空调各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6.尾号为0827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为XQB70-C85/XSC三星洗衣机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7.尾号为0309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为RUS-10FEN(T)林内热水器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8.尾号为030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为CXW-200-OL-A6欧琳油烟机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9.尾号为7541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型号为MG25CF-AALR美的电烤箱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0.尾号为7799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购买型号为PD003-38T美的电水瓶一只,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1.尾号为030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型号为JZY-XFGI欧琳燃气灶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2.尾号为9508的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购买薰衣草床垫一张,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3.尾号0145的零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购买“甜心思语”床盖八件套一组,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4.尾号为0741的零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床单四件套一组,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5.尾号为6196的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购买“西田信”双棉四件套一组及毛巾毯二条,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6.尾号为9321的销售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购买型号为CR11-110深花灰羊绒被一条,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7.尾号为0640的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型号为4530的“宜庭”被子一条,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8.尾号为6132销售小票及尾号为5126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紫罗兰家纺“卡琳娜”被子一条,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19.2013年12月28日制作的婚房光盘一张、婚房彩照19张、原告手机当庭登陆淘宝视频截图1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在淘宝购买如下财产:欧式单人位和三人位沙发一组、欧式田园电话边几一件、德王灯饰壁灯及吊灯各一盏、型号BQD6的家家灯宝宝客厅吊灯一盏、型号BQ8-10的家家灯宝宝复古灯饰一套、型号BQB-2的美式乡村壁灯一盏、凯撒罗灯美式吸顶灯一盏、欧亚灯艺卧室吸顶灯一盏、型号为MDS988的木叶欧式吊扇灯一盏、现代简约梳妆桌子一件、欧式田园现代茶几一件,以及鹅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绒丝被一条、空调被、毛毯一条、棉花被芯二条、软席一条,上述财产均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20.2015年5月10日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5年5月10日叫来搬家公司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298号64单元203室婚房内搬走原告冰箱等婚前财产的事实;2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甬东刑初字第465号案件卷宗中第4页-71页的部分材料,包括原告王某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照片二十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胜派出所对原告王某,被告周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周某所做的刑事自诉状副本送达笔录一份,(2015)甬东刑初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证二份,现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自认于离婚后的第二天搬走属于原告的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沙发等财产,为此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分局东胜派出所报警和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但被告周某均表示拒绝归还原告电冰箱等婚前财产的事实。22.文字为“厨房烤箱及电饭煲”彩照一份,证明婚房内有骨瓷餐具一套、不粘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23.文字为“客厅电冰箱之星”彩照一份,证明婚房内有中式茶具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1-21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因其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购买了如下财产:型号为KDL-55W800A索尼电视机一台及电视挂架一个、型号为BCD-285WMQISL1三星电冰箱一台、型号为KFR-72LW/BP3DN1Y-lB(2)美的空调一台、型号分别为FTXL335LC-W5、FTZS235ECSW5的大金空调各一台、型号为XQB70-C85/XSC三星洗衣机一台、型号为RUS-10FEN(T)林内热水器一台、型号为CXW-200-OL-A6欧琳油烟机一台、型号为JZY-XFGI欧琳燃气灶一台、型号为MG25CF-AALR美的电烤箱一台、型号为PD003-38T美的电水瓶一只、薰衣草床垫一张、“甜心思语”八件套、“西田信”双棉四件套一套及毛巾毯二条、型号为CR11-110羊绒被深花灰羊绒被一套、型号为4530“宜庭”被子一条、紫罗兰家纺“卡琳娜”被子一条、鹅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绒丝被一条、空调被一条、毛毯一条、棉花被芯两条、软席一条、欧式单人位和三人位沙发一组、欧式田园电话边几一件、德王灯饰壁灯及吊灯各一盏、型号BQD6的家家灯宝宝客厅吊灯一盏、型号BQ8-10的家家灯宝宝复古灯饰一套、型号BQB-2的美式乡村壁灯一盏、凯撒罗灯美式吸顶灯一盏、欧亚灯艺卧室吸顶灯一盏、型号为MDS988的木叶欧式吊扇灯一盏、现代简约梳妆桌子一件、欧式田园现代茶几一件,存放于坐落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路***号**单元***室婚房内。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5月11日民事调解书送达并生效,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原告上述婚前个人财产未涉及处理。2015年5月10日,被告把上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物品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298号64单元203室的婚房内搬走。原告先后向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分局报警和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王顺新系原告王某父亲。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现本案已经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被被告占有。被告再占有涉案的原告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故应予返还。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原告系涉案财物的所有人,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有据,对该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未提供购物票据的部分物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该部分的财产为其婚前财产,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下列财物:型号为KDL-55W800A索尼电视机一台及电视挂架一个、型号为BCD-285WMQISL1三星电冰箱一台、型号为KFR-72LW/BP3DN1Y-lB(2)美的空调一台、型号分别为FTXL335LC-W5、FTZS235ECSW5的大金空调各一台、型号为XQB70-C85/XSC三星洗衣机一台、型号为RUS-10FEN(T)林内热水器一台、型号为CXW-200-OL-A6欧琳油烟机一台、型号为JZY-XFGI欧琳燃气灶一台、型号为MG25CF-AALR美的电烤箱一台、型号为PD003-38T美的电水瓶一只、薰衣草床垫一张、“甜心思语”八件套、“西田信”双棉四件套一套及毛巾毯二条、型号为CR11-110羊绒被深花灰羊绒被一套、型号为4530“宜庭”被子一条、紫罗兰家纺“卡琳娜”被子一条、鹅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绒丝被一条、空调被一条、毛毯一条、棉花被芯两条、软席一条、欧式单人位和三人位沙发一组、欧式田园电话边几一件、德王灯饰壁灯及吊灯各一盏、型号BQD6的家家灯宝宝客厅吊灯一盏、型号BQ8-10的家家灯宝宝复古灯饰一套、型号BQB-2的美式乡村壁灯一盏、凯撒罗灯美式吸顶灯一盏、欧亚灯艺卧室吸顶灯一盏、型号为MDS988的木叶欧式吊扇灯一盏、现代简约梳妆桌子一件、欧式田园现代茶几一件;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审 判 员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