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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韦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323号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辉,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业园区八路1号地。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被告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A-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被告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6楼1室。法定代表人李世波。被告韦武龙,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韦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小清、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树辉、张德明,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照明)、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韦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雷特照明以购置制造玻璃器皿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原告审查后与被告雷特照明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款1500万元给被告雷特照明购买高白石英砂、硝酸钠、氧化锑等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抵字(2014)第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雷特照明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的本金15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雷特照明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的玻璃窑炉1座、电烤花炉1台、模座48件、模座48件、短杯磨杯机1台、长杯磨杯机1台、磨杯机2台;被告龙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工业园区A-4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8)第10126号、梧国用(2008)第9968号、梧国用(2008)第69**号];被告益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工业园区F-3-2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3)第009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武龙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保字(2014)第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的主合同为雷特照明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4日将1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雷特照明开立的账户。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特照明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特照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雷特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494.26元,本息合计16424233.14元。被告雷特照明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龙园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被告益晟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机械设备、在建工程、土地优先受偿。被告韦武龙为被告雷特照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特照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849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为1425738.88元,此后按年利率11.7%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雷特照明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的玻璃窑炉1座、电烤花炉1台、模座48件、模座48件、短杯磨杯机1台、长杯磨杯机1台、磨杯机2台,被告龙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工业园区A-4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8)第10126号、梧国用(2008)第9968号、梧国用(2008)第69**号],被告益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工业园区F-3-2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3)第0091**号]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韦武龙对被告雷特照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清单,证明被告雷特照明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2、(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雷特照明于2014年2月27日订立借款合同;3、(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订立抵押担保合同;4、(工信)桂农信企保字(2014)第4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武龙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5、质押清单、他项权证、抵押清单,证明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雷特照明发放贷款1500万元;7、贷款欠款欠息情况表,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雷特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494.36元,利息1425738.88元,本息合计16424233.14元。被告雷特照明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韦武龙经营公司时所借,目前雷特照明的仓库有价值500万元的货物、机械设备价值400万元、磨具价值200万元、尚未追回的货款200万元及每个月的租金7.5万元,如原告同意调解的,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龙园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为被告雷特照明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目前益晟公司没有财产,也没有进行经营,原告要求对被告益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及工业园区A-4地块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需由被告雷特照明先予偿还。被告益晟公司、韦武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韦武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益晟公司、韦武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龙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月8日,被告雷特照明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置制造玻璃器皿原材料。二、2014年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雷特照明(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高白石英砂、硝酸钠、氧化锑等原材,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雷特照明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工信)桂���信企借字(2014)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雷特照明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的玻璃窑炉1座、电烤花炉1台、模座48件、模座48件、短杯磨杯机1台、长杯磨杯机1台、磨杯机2台;被告龙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使用的位于工业园区A-4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8)第10126号、梧国用(2008)第9968号、梧国用(2008)第69**号];被告益晟公司使用的位于梧州工业园区F-3-2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3)第009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4年2月27日,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韦武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保字(2014)第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担保的主合同为雷特照明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3、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特照明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雷特照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雷特照明尚欠原��借款本金14998494.36元,利息1425738.88元,本息合计1642423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特照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雷特照明、龙园公司、益晟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韦武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雷特照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雷特照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雷特照明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8494.36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雷特照明尚欠利息1425738.88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照(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雷特照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的玻璃窑炉1座、电烤花炉1台、模座48件、模座48件、短杯磨杯机1台、长杯磨杯机1台、磨杯机2台,被告龙园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使用的位于工业园区A-4地块[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8)第10126号、梧国用(2008)第9968号、梧国用(2008)第69**号],被告益晟公司提供其使用的位于梧州工业园区F-3-2地块[土地证为梧国用(2013)第009132号]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韦武龙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韦武龙与���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韦武龙应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雷特照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武龙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武龙对雷特照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4998494.3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1425738.88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照(工信)桂农信企借字(2014)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的,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的玻璃窑炉1座、电烤花炉1台、模座48件、模座48件、短杯磨杯机1台、长杯磨杯机1台、磨杯机2台,对被告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园区八路1号第4幢的在建工程、使用的位于工业园区A-4地块,对被告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位于梧州工业园区F-3-2地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韦武龙对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345元(原告预交120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345元,由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园电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梧州益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韦武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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