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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标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标。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2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标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标及辩护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9元,���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单、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标辩称其没有看到金项链,也没有抢夺金项链,金项链有可能是其与被害人在配电房门口推拉时掉下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标系犯罪未遂、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剩余损失等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标在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某厂配电房门口将铜线圈搬至三轮车上,被害人郭某丙发现后认为被告人张标在盗窃铜线圈遂上前阻止,后被告人张标采用手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郭某丙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重97.64克,价值28609元)后携项链逃跑,被害人郭某丙及其亲属紧随其后追赶,途中被告人张标将项链扔在路边后继续逃跑,后被被害人等抓获,黄金项链1根(部分缺失,重97.12克,价值28456元)由被害人郭某丙取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标家属帮助退赃153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某厂配电房门口看见被告人张标在往三轮车上搬东西,其怀疑此人是小偷欲报��,被告人张标将其手机打掉,后二人互相抓住衣服僵持,后被告人张标突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抓断后拽在手中逃跑,其衬衫被抓破,纽扣掉了几颗,其随即追赶,后遇到郭某乙、郭某甲、饶某帮其一起追赶,后郭某乙讲小偷将金项链扔在路边,有个老头在看着,其就叫郭某甲帮其去捡,其骑电瓶车继续追赶,后将被告人张标抓住并报警。另证实被抢金项链重97.64克,捡回的金项链缺了1节,重97.12克。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三人在盐官镇环城南路路口,看到被告人张标在前面跑,郭某丙在后面追赶,说金项链被抢,后三人一同追赶被告人张标,将被告人张标抓住并报警。其中郭某甲还证实其在追赶途中听到被告人张标说“要金项链我给你”,并看见被告人张标其右手往边上一甩,后在寿宁桥东���看见金项链被扔在路边,裴某在边上看见,其将金项链捡起时中间已断开。郭某乙还证实其追到寿宁桥不到,看见被告人张标右手扔出1条金项链.饶某还证实看到郭某甲在路边捡起1条金项链。3.证人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盐官镇环城南路,看见郭某丙在追一个小伙子,边追边喊抓小偷,后在王国维故居路口,郭某丙的哥哥和两个老乡骑电瓶车出来帮郭某丙一起追小偷,其看到小偷右手把1条东西扔在路上,过去一看发现是1条金项链,就站在边上帮忙看着,后郭某甲将金项链捡走。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海宁市盐官景区环城南路某厂配电房的1只变压器被人撬坏,里面的线圈被偷。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千足金项链,重97.64克,价值28609元;重97.12克,价值28456元。6.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特征、重量、买价等,其中黄金项链购买时重97.64克,从被害人郭某丙处调取的断开的黄金项链重97.12克,已发还被害人。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民警对被害人郭某丙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伤情,其穿着的黑色衬衣第二、五颗纽扣被拉坏;2015年10月25日,民警对被告人张标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手背有抓伤痕迹,背部有几处淤青。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民警对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某厂配电房及附近进行勘查的情况。9.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标驾驶三轮车在盐官镇内行驶,10时许,被告人张标在盐官镇翁金线由西向东被多人追赶的情况。10.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标处扣押三轮摩托车、铜线圈��物,后将铜线圈发还朱某、将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告人张标亲属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标的犯罪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标的归案经过和基本身份情况。13.执法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标家属帮助退赃153元。被告人张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一个工地配电房向一名男子收购铜圈,其将铜圈搬到三轮车上时,一个男的过来说铜圈是他的,要报警,并抓住其头发用手拍了其头上一下,其用手推开这个男的逃跑,跑了几百米被好几个人抓住。关于被告人张标提出没有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意见。经查,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标在逃跑过程中将手中的金项链扔在路边的事实,被告人张标关于从未见过金项链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抢夺其金项链时将其衬衫抓破、纽扣扯掉的陈述,与其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相印证,故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标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被告人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标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标退赔款153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