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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柏国、李冬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双方确立关系。原告先后投资35万元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并花十余万元装修,购买家具,此后原、被告共同搬入新家,办酒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办酒收取的58800元礼金被被告拿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证,但被告认为结婚证只是一张纸,也不愿与原告生育小孩。近两年来,原告因生意不好,给被告的钱少了,被告即对原告冷淡,并提出分手。2015年3月3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已分居,原告给付被告钱财是为了与被告结婚,故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房屋一套或3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款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先后给被告37.2万元用于购房、装修、买家具。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付款情况,其中打给郭永奇15万元中有10万元用于付买房款。(该录音已用手机当庭播放)。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汇款单及付款凭证所付款我都收到,其中2010年11月和12月原告分别打给我15万和8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和电器约8万元,另10多万元已经共同消费完了,不存在返还。原告打给我妹夫郭永奇15万元已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原告支付购房款和装修费用。我没有拿58800元礼金。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5年,所有生活支出是我承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银行流水单据,证明原告打款的18万元(2010年11月1日10万元,2010年12月17日8万元),在同居期间已经被双方用于购置家具电器等物共同消费,5年同居期间原告打给被告2.6万元,共同生活开支。证据4、签购单,证明双方共同消费情况。证据5、证人刘某陈述,他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他家住2楼原、被告住4楼。他儿子与刘春元、谷某甲是初中同学,他们三个同学共同建房是是刘春元发起的,占用刘春元亲戚的地建的房,他们三人出钱,刘春元的亲戚出地。2009年4月动工,当年10月竣工,他负责建房施工及结算的事宜。2009年10月竣工时谷某甲已经付清建房款11万多元。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没有建房协议。证人谭某陈述,他通过郭永奇介绍在2010年认识谷某甲的,邦被告装修房屋,装修了3、4个月,装修时没见过原告。他不认识原告,2010年前的上半年房子装修结算清,装修费是谷某甲支付给他的,证人谷某乙证言陈述,她是谷某甲的妹妹,张某在2010年打给她老公郭永奇15万元,之后郭永奇把15万元交给她姐姐谷某甲,2010年大概是11月份她姐姐谷某甲把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打给被告本人的款项没有异议。对打给郭永奇的15万元提出已给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证据来源不合法,2015年6月7日双方关系稳定的情况下原告偷录音;第二、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打到我妹夫账号的15万元属实,但是之后不久我在妹妹家里把15万元现金当面还给了原告。还款时我妹妹在场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8万元中2.8万元购买苏宁电器的款项无异议,但是对其他款项有异议。对证据5刘某的证言提出基本属实,建房时的11万元是被告出的,但是当时房子是谭海波转卖给我们的。对证人谭某的证言提出装修过去4、5年了,原告比被告接触谭某少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参与装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确认证据1证明原告及张莉姣(原告之姐)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的数额。对证据2被告提出第一、证据来源不合法,2015年6月7日双方关系稳定的情况下原告偷录音;第二、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打到我妹夫账号的15万元属实,但是之后不久我在妹妹家里把15万元现金当面还给了原告。还款时我妹妹在场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2录音是原告、被告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金钱数额及部分现金的用途的真实对话,被告承认打给郭永奇15万元中有10万元用于支付还他人的购房款,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谷某乙(被告之妹)陈述:“张某在2010年打给她老公郭永奇15万元,之后郭永奇把15万元交给她姐姐谷某甲”相印证,同时证明被告提出其在妹妹家里把15万元现金当面还给了原告及证人谷某乙(被告之妹)陈述谷某甲把15万元还给了原告不实。故证据2结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确认证人谷某乙(被告之妹)陈述:“张某在2010年打给她老公郭永奇15万元,之后郭永奇把15万元交给她姐姐谷某甲”该节内容的证明力,其陈述谷某甲把15万元还给了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8万元中2.8万元购买苏宁电器的款项无异议,但是对其他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所有的银行帐户18万元的来源及取款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共同消费,对证据4原告不持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证人刘某陈述,被告不持异议,确认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对证人谭某陈述,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年原告打款15万元给被告之妹夫郭永奇,此后郭永奇将该笔款给了被告。2010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其姐张莉姣打款1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17日张莉姣再次通过银行打款8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多次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43000元。2009年10月被告与他人在原金堰村7组共同建的房屋竣工,2010年上半年装修完毕。同年古历12月24日原、被告搬迁入新房并举办婚礼,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未置共同财产。2014年中秋节后双方分居。根据原告、被告争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房屋一套或35万元是否合法?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刘某、谭某的陈述的证明力。故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属被告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于法无据,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被告提出其中(张莉姣打款)18万元已用于购置家用电器、家具及共同消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古历12月24日(公历2011年1月2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此前原告或其委托其姐张莉姣打给被告的款项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打给被告之妹夫郭永奇15万元,根据被告的陈述,不属原告赠与被告的,故被告取得该笔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同理原告委托其姐张莉姣打给被告的18万元,被告提出已用于购置家具、电器及共同生活消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亦认可购置了家具、电器,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亦符合常理,家具、电器及共同生活消费具体各是多少无法查明,根据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工资收入,理应承担部分费用,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宜由被告酌情返还5万元,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其已将15万元归还原告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000元,被告谷某甲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