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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76号原告王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韩大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红英与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诉称,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8万元。当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据编号0209号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据编号0227号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更换打印借据,分别载明“编号HY字2015第0209王红英先生/女士:今借到王红英先生/女士,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5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20‰,到期三日内无条件清偿本息。”“编号HY字2015第0227王红英先生/女士:今借到王红英先生/女士,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20‰,到期三日内无条件清偿本息。”上述二份借据落款处均有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