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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604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会导、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总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并以此为由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深深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里面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信任原告,并没有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且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为了生活分别在外工作,但是双方都一直保持联系,相亲相爱。原告与被告确实因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是夫妻因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并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也给这个家庭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覃某乙现就读于河池市第一高级中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为夫妻的,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个男孩,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小孩,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沿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