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学智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03号沈学智:你因贪污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1996)法刑字第01号刑事判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扬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你无贪污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学智在任生产队会计工作期间,从1976年5月至1983年3月间的89起贪污行为,合计贪污数额为3800余元中,1600余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否定。对余额2196.88元的定性,均有帐据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帐册反映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并能反映出其贪污手段,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学智在农用季节盗卖生产队集体的化肥、稻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突出情节,缺乏对应的充足证据,盗卖化肥202元也不能直接证明影响了农业生产,不应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提出“你无贪污行为”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在任生产队会计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采用收入不入帐,、少入帐的手段贪污21笔,计967.28元,;用虚报手段贪污23笔,计694.54元,;用重支手段贪污11笔,计535.06元,共计贪污2196.88元以及盗卖集体化肥、粮食等手段、贪污生产队集体的现金、粮食的犯罪事实,有相关各笔帐据在卷为证,且不仅有你归案后的供述在卷为证,且你的供述得到帐据及证人证言及你退出的赃款、赃物等证据的与帐据之间也相互印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再审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证据,对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再审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