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6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饮酒、嗜酒成性,并借酒毁坏家中物品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黄某现在被告杨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26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套(含桌子一张、椅子四把)、方正牌电脑一台、电视柜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两辆(原被告处各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辩称其签字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1、证人孙某证明一份;2、原告父母出具证明一份;3、原告父亲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5、幼儿园证明一份;6、幼儿园收费单据一份;7、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过敏原检测报告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且二人育有一女尚某,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黄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因其对个人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