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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坤与牛绍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牛绍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24号原告王坤,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公民代理。被告牛绍彬,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牛绍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牛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牛绍彬驾驶豫P×××××三轮汽车行驶到沈丘县赵德营镇闫营村路段时,与王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坤在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78.12元且王坤伤情严重,经司法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绍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绍彬驾驶的豫P×××××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8.12元、误工费9484.02元、护理费75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7.9、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860元等计款715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绍彬辩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坤的各项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待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第五组、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修理花费情况。第六组、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牛绍彬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牛绍彬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牛绍彬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手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牛绍彬驾驶豫P×××××三轮汽车行驶到沈丘县赵德营镇闫营村路段时,与王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绍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坤被送至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王坤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髁骨折;2、左手开放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王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678.12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阜阳德奥假肢矫形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可调支具花费2100元。2016年4月8日,王坤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花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1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王坤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860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1、牛绍彬系豫P×××××三轮汽车的车主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牛绍彬为豫P×××××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3、被告的长女王柯欣出生于2013年10月14日,次女王汶淇出生于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紹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牛紹彬作为豫P×××××三轮汽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紹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678.12元;2、膝关节可调支具费2100元;3、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车辆损失1860元;9、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7.9;12、鉴定费1300元。上述前十一项合计67093.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085.73元;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148.12元,承担财产项下1860元。上述三项合计67093.8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牛紹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坤各项经济损失6709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牛紹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