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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37号原告:韩志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负责人:郑金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志强与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奎硅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奎硅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3日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川T230**号货车,从汉源县乌斯河镇货场为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运输三车共计136.96吨硅矿至被告位于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的厂房内。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为68元/吨,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运费9313.28元。经原告一再追索,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运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费9313.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韩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国信用信息网查询的金奎硅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物资过磅计量单》3张,拟证明原告为金奎公司运输硅石的重量及事实,该磅单载明驾驶员是原告韩志强。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韩志强与被告金奎硅业公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韩志强为金奎硅业公司运输硅石,从汉源县乌斯河货场运送至被告所在的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厂房内,单价为68元/吨。其后,韩志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3日驾驶川T230**号货车将硅石运送至金奎硅业公司厂区内,经被告金奎硅业公司称重过磅后出具了3份收货磅单,所有磅单均载明了货物重量和运输车辆车牌及驾驶员姓名,并加盖有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计量专用章。2014年12月22日韩志强运送硅石42.68吨,2014年12月24日韩志强运送硅石50.56吨,2015年1月3日韩志强运送硅石43.72吨,合计为被告运送硅石136.96吨,按双方约定单价68元/吨计算,被告金奎硅业公司需支付原告韩志强运费9313.2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韩志强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韩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信用信息网查询的金奎硅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物资过磅计量单、原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强为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运送硅石,有金奎硅业公司磅单为证,韩志强与金奎硅业公司之间形成硅石运输关系。韩志强依照约定将硅石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给金奎硅业公司,金奎硅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运费,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支付运费931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奎硅业公司应支付韩志强运费9313.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强运输费9313.2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嘉审判员 王春举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