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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敬旭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旭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旭君,曾用名敬旭军,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乡小沟村村支部书记,系第四届乡人大代表,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旭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旭君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敬旭君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HJ125-7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永路由梓潼县黎雅场镇方向往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乡方向行驶,行至小永路23KM处被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敬旭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旭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的妻子夏天翠在其子死亡后即外出务工,被告人敬旭君一人在家耕种土地30余亩,现即将进入农忙时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旭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旭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敬旭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敬旭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旭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