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贵。(特别授权)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绿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伟、孔祥玉,被告金奥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彬、扈致颖,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将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年限为二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赁和交付方法:年租金肆万元,次年为肆万元,从第三年起在肆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以下依次类推直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使用,每年元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过期不交,视为违约。加油站自2017年1月1日起,工商、税务、消防、气象、安检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为了经营方便,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油站所需要的特别证明和相关手续,包括《油品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危险化学品证》、《气象检测合格证》,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使用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把所有证件归还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直未给付租赁费,被告违约。经协商至今未给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加油站给原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501964.35元,将加油站的相关证明、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归还原告。被告金奥绿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背景及演变过程。2008年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兖州设立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分公司。筹建过程中,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注销,由变更后的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全部权利义务。2009年7月,将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变更为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2日,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2年6月,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2015年5月,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兖州市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协议书》、原告和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协议书的情况。2008年4月24日,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书》,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2008年5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书。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一脉相乘的、具有时间延续性的两份指向同一标的物的合同。原告诉称的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年限为20年与事实不符,真实的租赁年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3、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因大地石油公司未将加油站的相关证明、手续移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原告与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大地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应为土地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中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皆由答辩人承接。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和答辩人已经向大地石油公司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已经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大地石油公司没有将加油站的证明、手续交与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且答辩人建设加气站也无需上述手续,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将加油站的相关证明、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4、原告不拥有《加油站租赁协议书》的解除权,对《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依法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答辩人与大地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书》仍在履行中,且答辩人依据该合同向大地石油公司履行完毕租金交付义务,无其他违约情形。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解除该合同。对于《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原告不拥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再者,如果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无法运营加气站,将给全区公共交通利益造成巨大影响。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归还加油站相关手续及证明,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述称,2007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是十年时间。2008年5月1日第三人又将同一加油站租赁给了被告,到期时间是2017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没有解除,但是原告是同意的。2013年4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人欠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租赁费,每年23000元。原告要求租赁费501964.35元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原告一开始就没有这些手续,是第三人花了一年半的时间补办的,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时,约定到期后第三人将经营手续变更给原告,由于中间经营出现了问题,2008年4月24日第三人又将同一加油站租赁给了被告,被告金奥绿源公司说手续用不着,第三人未将加油站经营手续交与被告。原告要求将加油站经营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必须在相关管理机关允许的情况下,而且原告还要支付第三人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欣乐公司主张,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年限为二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使用,每年元月1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过期不交,视为违约。租赁期满后,被告必须把所有证件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直未给付租赁费,被告违约。经协商至今未给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加油站给原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501964.35元,将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明、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企业变更情况。2、《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加盖了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原告拟证明东郊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年限是20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被告金奥绿源公司对该协议质证观点为,既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一份,原告应当提供其保存的原始协议。这份协议的目的是为办理加气站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可能把同一个标的物租赁给两个承租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3、2010年兖州市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证明并未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租赁年限。4、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加气子站隶属于被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另查明,被告金奥绿源公司主张,2008年4月24日,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大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书》,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诉称的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年限为20年与事实不符,真实的租赁年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大地石油公司没有将加油站的证明、手续交与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且被告建设加气站也无需上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加油站的相关证明、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不拥有《加油站租赁协议书》的解除权,对《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依法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加油站相关手续及证明,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奥绿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证明、文件及工商局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的演变过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济宁金奥绿源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法人,与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2、2008年4月24日大地石油公司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书、2008年5月1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租赁标的物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都指向同一标的物。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的事实,且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连续的。3、大地石油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2008年6月5日内蒙古杭锦旗燃气公司交纳给第三人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费45万元;加油站租赁费发票,该发票显示,2012年12月6日,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给大地石油公司加油站租赁费352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回单载明,2012年12月10日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大地石油公司352000元;兖州欣乐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2008年6月5日,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给原告20000元,并注明了“租子站用地预付定金”。证明内蒙古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了向原告交纳定金的义务。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租赁费,对2万元定金不清楚。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费审核意见、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竣工验收证明,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将大地石油公司的经营手续交付被告,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经营手续,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将加油站经营手续交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5、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证明2008年7月11日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6、杭锦旗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资金等。7、兖州区工商局企业查询信息。证明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公司或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的身份投资成立了兖州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8、从兖州工商局调取的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不可能在200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在工商局备案的就是复印件,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查明,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主张,2007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是十年时间,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24日第三人又将同一加油站转租给了被告,到期时间是2017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没有解除,但是原告是同意的。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原告一开始就没有这些手续,是第三人花了一年半的时间补办的,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时,约定到期后第三人将经营手续变更给原告,由于中间经营出现了问题,2008年4月24日第三人又将同一加油站转租给了被告,被告金奥绿源公司说手续用不着,第三人未将加油站经营手续交给被告。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租赁期限是1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加油站转租给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同意的,且原告与内蒙古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也同意将加油站经营手续予以作废处理。3、2014年第三人交纳租金的发票、加油站评估费500元收据、2014年6月27日交纳的保险费收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加气子站、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加油站给原告,将加油站的相关证明、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归还原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501964.35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加气子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大地石油公司作为第三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大地石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加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该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0年还是20年,即租赁期间是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还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加油站给原告。三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加油站经营的相关证明、手续。四是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油站租赁费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的问题。1、要查清租赁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所以就必须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情况。欣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通过庭审查明,该协议书在兖州工商局存档的是复印件,而该租赁协议复印件显示,其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所以该协议书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提交租赁协议书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显示,租赁期间是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而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5月1日,该复印件第三条约定,加油站2017年1月1日起,工商、税务、消防、气象、安检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3、被告金奥绿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金奥绿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故其在2008年5月1日签订协议不符合实际。4、2008年5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被告提交了该两份协议书的原件。两份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东郊加油站地处兖州市东郊327国道南侧占地3.98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年限为拾年(10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这两份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复印件相比,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均是2008年5月1日,除租赁期限不同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并且三份协议第三条均约定:加油站2017年1月1日起,工商、税务、消防、气象、安检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何上述三份协议均作出上述约定,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5、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5日原告收取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租赁定金20000元的收据,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6、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大地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加油站承包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原告2007年1月1日将加油站承包给了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租赁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2007年1月至2014年的租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4月28日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将加油站转租给了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从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全部租金。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大地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原告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其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延续的。原告与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1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加油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原件,而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举证责任显然在原告。所以原告解除该租赁协议的诉请不应支持。其次,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大地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向第三人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再次,自第三人将加油站转租给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以后,实际使用该宗土地的是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济宁金奥绿源燃气有限公司,故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承担向原告交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对兖州市欣乐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加油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加油站经营的相关证明、手续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未将加油站相关经营证明、手续交与被告,且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手续予以作废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归还原告,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油站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大地石油公司签订《关于加油站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将加油站租赁给了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租赁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大地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表明,大地石油公司在履行着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大地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第三人大地石油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内蒙古杭锦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是按转租协议履行了向第三人交付租金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交纳加油站租赁费501964.35元,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欣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