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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宏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伦,绰号“十二”,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宏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宏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宏伦申请撤回上诉。经审阅卷宗材料,提讯黄宏伦,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宏伦在岑溪市糯垌镇平炉村村委旁边的路上,将1小包0.1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出生时间为2003年6月7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梁某处搜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在黄宏伦处搜获毒品海洛因0.37克、现金100元以及手机1台,并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现金100元、手机1台(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宏伦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黄宏伦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宏伦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宏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黄宏伦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宏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5克毒品海洛因、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黄宏伦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但未进一步阐明理由,后申请撤诉。检察人员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同意黄宏伦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宏伦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宏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黄宏伦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黄宏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属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宏伦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宏伦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黄宏伦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宏伦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审 判 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智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