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第006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吴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李某,现年12周岁,在上小学。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兴趣爱好,并且原告经常出差,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谈论离婚,被告也不吭声,原告不知其所想。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带着,被告对女儿不理不睬,未尽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无存续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李某,2003年X月XX日出生,现年13周岁。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结婚证两本;3、子女出生证明;4、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兴趣爱好,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也未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甲已到庭,但系原告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两份证人证言仅有书面证实,证人未到庭,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金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