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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赵某甲等与张向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张向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向光,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赵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向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9时许,在迁安市金龙街与新颖路十字路口南侧,为争夺蜂窝煤销售市场,被告人张向光伙同“小辉”、“二头”手持石块、棍棒对来迁安市销售蜂窝煤的被害人赵某甲、徐某、赵某乙三人进行殴打,致使赵某甲、徐某、赵某乙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将三人运煤的农用三轮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赵某甲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经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向光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赵某甲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850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545元、车辆损失3000元、停运损失费210000元、交通费5300元。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800003元;一次性赔偿徐某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179882元。赵某甲、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表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9时许,在迁安市金龙街与新颖路十字路口南侧,为争夺蜂窝煤销售市场,被告人张向光伙同二男子手持石块、棍棒对来迁安市销售蜂窝煤的被害人赵某甲、徐某、赵某乙三人进行殴打,致使赵某甲、徐某、赵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将三人运煤的农用三轮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赵某甲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后经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周。另查明,被告人张向光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该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2月8日宣判后被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202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2.19元,误工费7705元,鉴定费40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6.3元;徐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3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37.75元,误工费1773.21元,鉴定费393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614.51元。赵某甲、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360.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张向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向光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向光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08)奔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被告人张向光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向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向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746.3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14.51元(赔偿数额总计人民币38360.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