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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家怀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怀,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肖家怀,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何俊峰,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肖家怀与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忠定,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怀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加工井下用木材时,不慎被电动木工锯将左手拇指锯伤。造成左手拇指骨折,左手拇长伸指肌健断裂,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船费共计1494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退休,因此与公司签订的就是劳务合同,其关系属于劳务关系。2、根据劳动部第[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发生人生伤害的情形在合同第6条也作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完全超过了投保公司的5000元标准,应当违反了劳务合同的约定。关于其他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就算参照工伤来计算,也只有3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从出院了就停工留薪期终止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而且这两项不属于他应当享受的范畴,这仅适用于劳动关系,但原告与公司系劳务关系,四川省川高发(2005)160号文件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也领取了退休金,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残九级,生活基本能自理,不符合护理的标准,不应当享受。关于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这些费用,综上所述,应当按照公司为原告投保的险种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请求。3、关于工伤等级鉴定的问题,因在公司的退休职工,都是投保的保险,保险公司都不认可司法鉴定等鉴定结果,公司也觉得劳动等级鉴定比较公正。即关于返聘的劳务人员,都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按照伤残等级,只要保险赔好多就赔好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肖家怀(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工时制度:按下列第二种工时制度。(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五条“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方式: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制,浮动工资部份按照甲方的有关考核办法执行。每月25号前支付上月工资。支付方式:银行代发。”、第六条“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投保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甲方根据投保险种对乙方进行赔付,同时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全部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赔偿责任、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甲方工作人员或雇员侵权责任等);3、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4、因乙方原单位已为其依法办理全部社会保险,除第2项外,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或发生其他伤害,由乙方自行承担或从乙方原有社会保险中承担,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到期甲方也不再承担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劳动用工责任;5、乙方同意患病期间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及期满后甲方均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1月13日,肖家怀在加工井下用木材时。不小心被电动木工锯将左手大拇指锯伤。肖家怀受伤后到某某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2014年11月13日入院,2014年1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024.87元(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手拇长伸指肌腱断裂;3、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左手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托取出时间;2、术后第1、2、3、6、9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3、注意保护伤指,防止再骨折;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发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广安劳鉴[2014]1014号”鉴定结论“玖级”。肖家怀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就赔偿的有关问题在协商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肖家怀要求伤残等级按10级伤残计算。同时查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为肖家怀等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肖家怀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肖家怀是城市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1月1日,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肖家怀(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的委托书。3、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发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广安劳鉴[2014]1014号”鉴定结论。4、肖家怀在某某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依据。5、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处为肖家怀等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家怀在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是事实,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与原告肖家怀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来作为自己的免责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原告肖家怀与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就涉及原告肖家怀受伤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是不合法的,故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肖家怀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家怀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肖家怀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肖家怀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发员会按工伤标准鉴定肖家怀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但原告肖家怀在本案的审理中要求自己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确认,且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肖家怀的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肖家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肖家怀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24.87元。2、残疾赔偿金,肖家怀出生于1953年4月17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依法按19年计算,且是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6322元(2438元/年×19年×10%)。3、误工费,肖家怀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1天;且肖家怀的月平均工资是1907元,其误工费4451.41元(1907元/月×12个月÷365天×71天)。4、护理费,肖家怀住院32天,且原告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2774.10元(31642元/年÷365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营养费,因肖家怀的伤构成了伤残等级,说明肖家怀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640元。7、交通费,肖家怀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至于原告肖家怀过高的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家怀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4.87元、残疾赔偿金46322元、误工费4451.41元、护理费27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7852.38元,由原告肖家怀承担13570.48元,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赔偿54281.90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家怀垫付的医疗费10024.87元后,由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肖家怀支付赔偿款44257.03元。三、驳回原告肖家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肖家怀负担299.20元,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8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