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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06号原告高某,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满后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但吸毒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25日,被告把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逃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问题不要理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