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某女与俞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8号原告高某女,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女与被告俞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4日生育儿子俞某甲。2002年10月后,我和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经常闹分居。自2003年11月至今,我在北京务工,被告一直在新干打工。首先,被告心胸狭窄,对我婚前曾与他人有过恋爱关系耿耿于怀,曾经还提出要对小孩作亲子鉴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次,被告沉迷赌博,没有积蓄。再次,被告没有责任心,儿子基本生活在外婆家,却不支付生活费。综上,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俞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在浙江打工6、7年,2009年后才分开打工,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求对儿子进行亲子鉴定,也没有赌博恶习。虽然挣钱不多,但也在新干县箱包城花9万多元买了个店面。婚生儿子俞某甲主要随被告和被告母亲生活,只是在寒暑假期间才会在外婆家居住一段时间,儿子的教育生活费也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都会给原告几千元不等。双方虽因打工聚少离多,但还是存在感情基础。我会努力挣钱养家,也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儿子也十多岁了,为了小孩也不能离婚。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4日生育儿子俞某甲。自2002年10月起,原、被告一同在浙江省打工。2009年后,原告先后在广东、北京打工。被告于2011年返回新干县城务工。两人平时见面较少,大多数情况只是春节时才回家团聚。2015年6月,原告回家后要求掌管家庭经济,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2016年春节前,原告返还后居住在娘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居住,遭到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多数时间聚少离多,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之间多给予一些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