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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黄口乡黄口街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朱某某被查获的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