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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刘国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028号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时圣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广涛,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国忱,男,年职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17吨,货款为50000元,被告给付了43973元,尚欠6027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所以起诉。被告刘国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国忱自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鱼饲料17吨,货款总价为50000元,被告给付43973元,尚欠6027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0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鱼饲料17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凭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